欧盟电池法规的经济运营者:谁承担哪项义务
几乎所有关于欧盟电池法规的综述都在讲要做什么,而代价更高的问题是由谁来做。第六章用九个条款、七类角色给出答案,而且它自 2024 年 8 月 18 日起就已适用,比电池护照义务早了两年半。
- 义务取决于行为,而不是公司招牌。首次在欧盟市场上提供电池的一方即为投放市场者,承担主要义务;下游各方只需核验,并且在核验不通过时不得继续提供。
- 第六章自 2024 年 8 月 18 日起适用。第 96 条第 2 款把经济运营者的义务安排在 2027 年 2 月 18 日之前很久。只盯着护照截止日的企业,第一部分其实已经错过。
- 「制造商」与「生产者」不是一回事。法规把第 3 条第 1 款第 33 项制造商的产品责任,与第 47 项生产者责任延伸分开,后者同样可能落在进口商或分销商身上。
- 第 44 条在三种情形下让角色翻转。自有品牌、影响符合性的改动,或改变预期用途:满足其一即可,进口商或分销商就要完整承担制造商义务。
第六章自 2024 年 8 月 18 日起适用
法规中分派角色的这一部分早已生效。它的标题过于冗长,这也是它很少被引用的原因之一。
法规(欧盟)2023/1542 第六章的标题是经济运营者在第七章与第八章规定之外的其他义务,涵盖第 38 至 46 条。标题中的排除是字面意义上的:第七章规范供应链尽职调查,第八章规范废电池;凡是与产品本身有关的内容——技术文件、符合性、标识、可追溯性——都在第六章。
关键在于时间点。第 96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规原则上自 2024 年 2 月 18 日适用,但把第 17 条与整个第六章单独列出,规定为2024 年 8 月 18 日。换言之,向欧盟进口或在欧盟分销电池的企业,两年多来一直在这套规则之下运作,无论这些电池是否需要电池护照。
三组义务,四个日期
第六章(角色与产品义务)自 2024.08.18 起适用;第八章(废电池与生产者责任延伸)自 2025.08.18 起适用;第 77 条的电池护照义务自 2027.02.18 起适用;第七章的尽职调查义务自 2027.08.18 起适用。四个日期常被当成一个。
欧盟电池法规的七类经济运营者
第 3 条第 1 款第 22 项列举了五类,并留了一道口子。第六章实际约束七类主体,其中两类几乎从不被计入。
- 第 39电芯与模组供应商供货
您向制造商供应电芯或模组
- 第 38制造商投放市场
您委托生产并以自有名称销售
定义 3 (1) 33 - 第 41进口商投放市场
您把第三国电池投放到欧盟市场
定义 3 (1) 64 - 第 42分销商在市场上提供
您既非制造商也非进口商,但在市场上提供电池
定义 3 (1) 65 - 最终用户使用
您持有制造商出具的书面授权
您为他人仓储、包装或发运电池
您从事再利用准备、改用或再制造
- 第 44 条 进口商与分销商可能转为制造商
- 第 46 条 每个运营者须留存上下游信息十年
经济运营者的定义明确点名制造商、授权代表、进口商、分销商与履约服务提供商,并补上「任何其他承担相关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」。被忽略的两类正是经由这一表述进入视野:电芯与模组供应商(第 39 条)以及再次投放梯次利用电池的运营者(第 45 条)。
第 39 条是本章最短的条款,对数据获取却最有用:电芯与模组供应商必须提供符合本法规所需的信息与文件,并且必须免费提供。正在为材料数据表是否另行收费而谈判的采购部门,谈的其实是一项法定义务。
第 45 条则提醒:改用后的电池可能落入与原先不同的类别。把车用电池改成固定式储能,等于再次投放市场,并且可能以工业电池的身份进入监管,随之而来的义务也会改变。更多内容见电池回收与再生料含量。
制造商、生产者、授权代表:三个词,两个陷阱
法规把日常同义的词用作互不相同的法律概念。这是有意的区分,也是多数误解的来源。
第 3 条第 1 款第 33 项的制造商,指生产电池、或委托设计与生产电池,并以自有名称或自有商标销售,或为自身用途投入使用的主体。这是第六章的产品责任。
第 3 条第 1 款第 47 项的生产者则是另一回事:它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中的角色,按定义可以是制造商、进口商或分销商。第 42 条第 2 款把这一区别浓缩在一句话里:分销商在市场上提供电池之前,既要核验生产者已按第 55 条列入生产者登记册,又要分别核验制造商与进口商已履行各自的标注义务。两项核验,两个术语,同一款。
还有两种不同的授权代表
第 3 条第 1 款第 63 项定义了为制造商承担产品义务的授权代表;第 48 项另行定义了生产者责任延伸授权代表。两份授权内容不同、法律依据不同,服务提供商往往也不同。在德国,后者规定于 2025 年 10 月 7 日生效的《电池法实施法》(BattDG),联邦环境署已将主管机关职权委托给 stiftung ear。
第二个陷阱藏在三个听起来像同义词的术语里,它们决定义务落在谁身上:
| 术语 | 出处 | 含义 | 通常指向谁 |
|---|---|---|---|
| 投放市场 | 第 3 条第 1 款第 16 项 | 电池首次在欧盟市场上被提供 | 欧盟境内的制造商,或第三国货物的进口商 |
| 在市场上提供 | 第 3 条第 1 款第 17 项 | 在商业活动中为分销或使用而作出的任何有偿或无偿供应 | 链条下游的任何一方,通常是分销商 |
| 投入使用 | 第 3 条第 1 款第 18 项 | 未经投放市场,在欧盟境内首次按预期用途使用 | 为自身用途建造并使用的一方,例如自有储能项目 |
具体而言:一家企业为自有储能项目制造电池、从不出售,依据第 3 条第 1 款第 18 项,它仍然投入使用了该电池。第 38 条第 1 款明确写入了这种情形——「也包括为其自身用途」。义务不会因为没有发生买卖而消失。
谁承担哪项义务
这张矩阵才是本章真正的内容。它区分「自己履行的义务」与「只需核验的义务」,而这一区别在追责时起决定作用。
| 义务 | 制造商 | 进口商 | 分销商 | 授权代表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编制技术文件Art. 38 (2), Anh. VIII | 自身义务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无此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实施合格评定Art. 17, Art. 38 (2) | 自身义务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无此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出具欧盟符合性声明Art. 18, Art. 38 (3) | 自身义务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无此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加贴 CE 标志Art. 19, Art. 20 | 自身义务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无此义务 |
| 按第 13 条加施标识Art. 13, Art. 38 (1) | 自身义务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核验是否已履行 | 无此义务 |
| 标注自身名称与地址Art. 38 (7), Art. 41 (3)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 无此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保障仓储与运输条件Art. 41 (4), Art. 42 (4) | 无此义务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声明与文件留存十年Art. 38 (4), Art. 41 (7), Art. 40 (3) a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 无此义务 | 自身义务 |
| 留存上游供货方与下游接收方Art. 46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 自身义务 |
| 对电池护照负责Art. 77 (4) | 由投放市场者承担 | 由投放市场者承担 | 无此义务 | 无此义务 |
| /10 行与该角色相关 | 9 | 10 | 4 | 2 |
- 自身义务
- 核验是否已履行
- 由投放市场者承担
- 无此义务
制造商一列最密集,因为第 38 条把全部符合性工作都集中在这里:编制附件八的技术文件,实施或委托实施第 17 条的合格评定,依据第 18 条出具欧盟符合性声明,并按第 19 条与第 20 条加贴 CE 标志。此后是自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起十年的留存义务。
进口商一列看上去更轻,其实不然。第 41 条第 2 款要求在投放市场前完成四项核验,第 5 款走得更远:进口商若认为电池风险有此必要,应对已投放市场的电池进行抽样检测,调查投诉,必要时建立投诉、不合格电池与召回的记录,并向分销商通报。这是一项独立的质量职能,而不是一份清单。
分销商一列看着稀疏,却最容易被低估。第 42 条第 1 款要求「尽到应有的注意」,第 2 款规定四项核验——其中查验第 55 条生产者登记册是其他角色都不承担的一项——第 3 款则规定:在符合性恢复之前不得在市场上提供。销售一块没有 CE 标志的电池,本身就违反第 42 条,与最初是谁出的差错无关。
至于授权代表,值得细读的是第 40 条第 2 款。它把三件事明确排除在授权之外:第 38 条第 1 款的义务、第 48 至 52 条的尽职调查义务,以及编制技术文件的义务。授权代表因此可以备妥文件(第 3 款 (a) 项),却不能代替您编制文件。买来一份授权,买不到符合性。
「技术文件」与「欧盟符合性声明」这两行背后究竟是哪些文件、其中哪些本身就是护照内容,详见电池护照需要哪些证明文件。
第 44 条:分销商何时变成制造商
本章最短的条款代价最高。它只有一句话和三个小项,却能把全部义务负担挪个位置。
- 以自有名称或商标Art. 44 a
以自身名称或自有商标将电池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。
- 可能影响符合性的改动Art. 44 b
对已投放市场的电池作出改动,且该改动可能影响其符合本法规的要求。
- 改变预期用途Art. 44 c
改变已投放市场或已投入使用的电池的预期用途。
- 自有名称或商标
- 是
- 影响符合性
- 否
- 改变用途
- 否
视为制造商,完整适用第 38 条
- 自有名称或商标
- 否
- 影响符合性
- 否
- 改变用途
- 否
角色不变,第 38 条不适用
- 自有名称或商标
- 否
- 影响符合性
- 是
- 改变用途
- 是
视为制造商,完整适用第 38 条
三项条件以「或」相连,满足其一即可。实务中最常见的是 (a) 项:自有品牌。从第三国采购电芯或电池包、再贴上自有标识销售的企业,不是只需核验的进口商,而是要承担全部符合性工作的制造商——技术文件、合格评定、符合性声明、CE 标志、十年留存,以及自 2027 年起的电池护照。
边界比听上去更细。欧洲发动机制造商协会 EUROMOT 的行业问答把第 44 条 (a) 项理解为:如果制造商仍被标明并持续满足要求,只是在旁边另外加贴一个标识,义务不会转移;只有当电池上仅剩进口商或分销商时,(a) 项才被触发。这是协会的解读而非法律行为,但它准确指出了实务中真正作出判断的那个位置。
(b) 项与 (c) 项直指系统集成商
把采购来的模组装入自有外壳、更换 BMS,或用车用电芯做成家用储能,既改动了电池,通常也改变了其预期用途。这两点都写在第 44 条里。问题因此不再是「我是不是制造商」,而是「我自己的文件经不经得起查」。违规的后果见不合规会带来什么后果。
第 77 条第 4 款:护照跟着投放市场走
对于电池护照,法规指明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一种身份。这听起来像咬文嚼字,实务中却决定了谁担责。
条文很短:投放市场的经济运营者须确保电池护照所载信息准确、完整并保持更新。结合第 3 条第 1 款第 64 项——把第三国电池投放市场的主体即为进口商——答案自然浮现:制造商设立在欧盟并自行投放市场时,护照归其本人;电池来自第三国时,护照归进口商。EUROMOT 的问答也是这样理解的。
对进口商而言,这是本章最不舒服的一句话。他们要为大量并非自己产生的数据的准确性负责:化学体系、材料构成、容量数值、拆解信息。第 39 条只能帮上一段路,因为它约束的是电芯与模组供应商,而不是链条上的每一家供应商。
第 77 条第 7 款就梯次利用给出结论:对于经再利用准备、改用准备、改用或再制造的电池,第 4 款下的责任转移给再次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经济运营者。原制造商由此退出,改用者进入。
护照对哪一类电池、从何时起成为义务,见2027 年起的电池护照义务;护照此后如何进入欧盟中央登记系统,见在欧盟 DPP 登记系统中注册电池护照。
我们的产品覆盖哪些部分,又不覆盖哪些
Batteriepasswerk 是一款电池护照软件。它不会替您确定角色,但会为您已有的角色承载证据。
软件不能替您决定的事
第 44 条是否适用,是对您商业模式的法律判断,不是账号里的一个开关。合格评定由制造商或公告机构完成;第 55 条的生产者登记则按成员国分别通过当地主管机关办理。软件能贡献的是证据:数据本身、它的来源,以及它此后未被改动。
向供应商发起数据请求的具体流程见供应商与供应商数据页面;每一次改动如何保持可证明,见电池护照的审计追踪与数据完整性。